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聲沒,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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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1年度緩字第90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承勲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39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11年度偵字第6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物,均係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係賭檯之財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依上說明,均應予沒收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機台IC板3片 2 兌換品空鐵盒2盒 3 兌換公仔6盒 4 兌換品鐵盒4盒 5 賭博彈跳台3個 6 機台鑰匙2支 7 新臺幣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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