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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彬
許茂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朝彬、許茂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張及賭資200元,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賭博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又該案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棋子)、棋盤1個,為被告2人該案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而被告2人分別遭扣得之賭資100元,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仍係供被告2人該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即賭資,均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是本件聲請,除漏引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而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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