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聲沒,2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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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紙製3762-VH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承諺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遭扣押之偽造紙製3762-VH(聲請書誤載為3762-WH)2面,為被告所有並懸掛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3762-V1)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加以行使等情,此據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周承諺前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8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偽造紙製3762-VH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懸掛在其自用小客車上行使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0087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第81頁、第93至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3頁、第65至6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並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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