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聲沒,2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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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衛
居留證號碼:AA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1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拖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拖鞋(聲請書誤載為「脫鞋」,應予更正)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列:「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惟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商標法第98條修法理由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是商標法第98條仍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99年5月19日22時17分許,以申登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家帳號「ailove9595」,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印有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之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073號),供瀏覽該拍賣網站之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購入查獲。

被告上開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乙節,有鑑定證明書與相關說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仿冒商品照片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3756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22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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