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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BIODERMA」商標圖案潔膚水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則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仿冒「BIODERMA」潔膚水1瓶,經鑑定係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且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增設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
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亦即,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犯罪所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
故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0月20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向賣家帳號「acw245a」之人購買扣案「BIODERMA」商標圖案之潔膚水1瓶,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告訴人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商標圖樣一節,有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智商40015字第10580420490號函、(107)智商00686字第10780574800號函、蝦皮網站網頁截圖、寄貨資訊網頁截圖、ATM匯款收據、仿冒照片、鑑定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BIODERMA」潔膚水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㈡又上開註冊之蝦皮帳號所留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請,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蝦皮帳戶為其所用,並表示當時其人在監執行,而被告確於109年6月30日入監,於111年5月26日始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可認被告上開陳述為真,並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雖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潔膚水1瓶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且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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