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聲沒,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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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楓棋



徐榮志



林典聰


周清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111年度緩字第853、854、855、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楓棋、徐榮志、林典聰、周清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楓棋、徐榮志、林典聰、周清標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2、3、4、5分別為被告周清標、黃楓棋、林典聰、徐榮志等人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賭資或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為被告周清標(見偵卷第19頁)、黃楓棋(見偵卷第44至45頁)、徐榮志(見偵卷第86至87頁)、林典聰(見偵卷第66至67頁)分別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5至107、111至117、145至153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1 象棋1組(32顆)、骰子3顆 不明 2 新臺幣700元 被告周清標 3 新臺幣800元 被告黃楓棋 4 新臺幣3400元 被告林典聰 5 新臺幣2500元 被告徐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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