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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85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枕頭貳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耳環壹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品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枕頭2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耳環1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54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物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564號為緩起訴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該案所扣得之「哆啦A夢」商標之枕頭2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耳環1件(見偵卷第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541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與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99至103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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