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聲沒,3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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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徐明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7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76號被告黃明華、徐明線(下合稱被告二人)賭博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期滿,所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二人因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3月25日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51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二人向賭客所收取之抽頭金,屬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黃明華所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明線所有,供其等為前開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尤成、蕭寶玉、謝立中、林錦堂、彭根培、胡伯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該等扣案物自應分別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賭資,檢察官固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二人既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當非同條第4項所稱「犯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

又前開賭資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及證人即賭客尤成、蕭寶玉、謝立中、林錦堂、彭根培、胡伯洸於警詢所述,分別為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賭客所有,卷內並無證據堪認此係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則該等賭資部分既屬各該賭客所有,為各該賭客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應沒入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抽頭金) 新臺幣800元 2 麻將牌 288張 3 牌尺 8支 4 骰風 2顆 5 骰子 6顆 6 賭資(黃明華) 新臺幣1,600元 7 賭資(徐明線) 新臺幣2,200元 8 賭資(謝立中) 新臺幣150元 9 賭資(蕭寶玉) 新臺幣400元 10 賭資(尤成) 新臺幣200元 11 賭資(彭根培) 新臺幣300元 12 賭資(胡伯洸) 新臺幣700元 13 賭資(林錦堂) 新臺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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