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聲沒,3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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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昌
黃育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2744、14117、147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黃育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嘉昌、黃育晨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44、14117、14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並已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5萬9,440元,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44、14117、14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他影卷第111至117、141至154、187至19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稽(他影卷第11至15、55至57、66、76至78、95至96、155至156、163、195至197頁,偵14117卷第223至224、229至23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嘉昌、黃育晨項下即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1萬1,000元、5萬9,440元,分別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得,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據被告2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他影卷第296頁),復有銷售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他影卷第205、209、261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嘉昌、黃育晨項下即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血氧機(LK-87) 2盒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022號編號1 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編號:0000000AL0000-000 ⒊被告楊嘉昌所有 血氧機(4IN1) 2盒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022號編號2 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編號:0000000AL0000-000 ⒊被告楊嘉昌所有 2 血氧機(LK-87) 2盒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023號編號1 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編號:0000000AN0000-000 ⒊被告黃育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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