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聲沒,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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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忻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1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忻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期滿,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adidas」襪子5雙,經鑑定結果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

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詳士林地檢署贓物庫110年度保管字第2874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保管字第2834號,應予更正】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1號為緩起訴確定,並於112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臉書截圖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199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27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為警查扣之現金1,000元,則係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依被告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每1件包裝內有5雙襪子,之前共賣出10件襪子,每雙襪子販售價格為20元,故犯罪所得即為:20元×5×10=1,00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2199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6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8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1993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2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5雙 參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8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110年度偵字第21993號卷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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