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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90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被告黃致豪詐欺等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期滿,案內查扣之附表所示之物(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8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紀錄被害人資料、聯繫被害人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旭隆、陳彥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附表編號1所示筆記本內頁影本附卷可參,是該等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物品 1 筆記本2本 2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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