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3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秉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期滿,案內查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係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2年12月13日期滿,該緩起訴處分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
而被告因前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3,000元,業經其等自行繳回而扣案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下稱偵卷】第10、34、43頁),並有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1年度扣保管字第28號)在卷可稽(偵卷第40至42、47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