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聲沒,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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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貞


陳志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6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85號被告王淑貞、陳志達(下稱被告2人)賭博案件,被告2人分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期滿。

所查扣之王淑貞新臺幣(下同)100元、陳志達1,000元之賭資(聲請書誤載為抽頭金,應予更正)共新台幣1,100元等(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94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上開被告分別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彩券、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自111年6月29日至112年6月28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

而扣案之現金100元、1,000元則分別為被告王淑貞、陳志達放置在賭桌上之賭資等情,亦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85號卷【下稱偵卷】第9、15、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94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30、32頁),是本件聲請,除誤引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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