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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輝
陳建農
李豊本
李重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龍輝、陳建農、李豊本、李重欽(下稱被告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8日期滿,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偵卷第70、72、74、76、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因賭博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12年6月9日至113年6月8日),已於113年6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天九牌32個、骰子3顆,為被告4人該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金錢,係警方查緝本案時被告4人分別自身上取出供警查扣之財物,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仍係供被告4人該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即賭資,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至14、19至23、28至33、38至40、81至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1、61至63、70至79、8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天九牌32個、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之現金均為賭資,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除就聲請意旨誤引修正前第266條第2項、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應予更正、刪除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天九牌 32個 112年度保管字第740號 2 骰子 3顆 3 賭資(陳龍輝) 新臺幣(下同)1,000元 112年度贓保字第74號 4 賭資(陳建農) 1,000元 112年度贓保字第76號 5 賭資(李豊本) 1,000元 112年度贓保字第75號 6 賭資(李重欽) 1,500元 112年度贓保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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