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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0年度緩字第141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筆記型電腦4台、教戰手則1本、指紋機1台、教戰手冊2本、中國移動業務受理單1張、深圳網路新型犯罪責任書1張、SIM卡232張、無線網卡5支、隨身碟4個、租賃公證書1個、網路交換器2台、SIM卡1批、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固態硬碟3台、手機251支、U盾308個、中國建設銀聯卡4張、中國工商銀聯卡3張、薪資分配比例表1張、員工薪資表1張、許宥彤大陸帳戶一覽表1張、施妍而基本資料1件、謝政樺基本資料1件、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資料1件、晶鑽科技員工考核表1件、監視器主機(含鏡頭4個)1台、網路數據機3台、指紋考勤機1台、電腦主機30台、電腦螢幕61台、鍵盤17個、滑鼠17個、電源線16個、監視器螢幕1台、記事白板1個、贓款新臺幣14萬8729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㈡本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4、65號被告黃家禾賭博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期滿,案內查扣筆記型電腦4台、教戰手則1本、指紋機1台、教戰手冊2本、中國移動業務受理單1張、深圳網路新型犯罪責任書1張、SIM卡232張、無線網卡5支、隨身碟4個、租賃公證書1個、網路交換器2台、SIM卡1批、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固態硬碟3台、手機251支、U盾308個、中國建設銀聯卡4張、中國工商銀聯卡3張、薪資分配比例表1張、員工薪資表1張、許宥彤大陸帳戶一覽表1張、施妍而基本資料1件、謝政樺基本資料1件、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資料1件、晶鑽科技員工考核表1件、監視器主機(含鏡頭4個)1台、網路數據機3台、指紋考勤機1台、電腦主機30台、電腦螢幕61台、鍵盤17個、滑鼠17個、電源線16個、監視器螢幕1台、記事白板1個、贓款新臺幣14萬8729元(分別詳本署110年度保管字第000-000、581(編號1-20)、0000-0000、2064號(編號1-61、64-65、68-99)、111年保管字第1477號(編號1-11)、深保字第2號(編號1-14、16-34)、109年保管字第162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扣押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家禾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賭博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第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依上說明,均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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