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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彥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2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14號、113年度執他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彥均因違反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0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811號清單),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用之物,業經受刑人偵查時供承在案,核為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案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犯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6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該案中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係供受刑人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其內存有受刑人攝得告訴人A女、B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分等情,據受刑人於警、偵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B女證述相符,且有台北市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像截圖、數位採證報告存卷可查。
足認扣案行動電話確屬受刑人所涉前開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受刑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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