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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林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8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林美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並已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郭林美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偵卷第16至17頁),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稽(偵卷第51、55至61、69至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3,5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得(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7、13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象棋1組(32顆) 2 骰子33顆 3 牌尺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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