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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來發
義務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法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陳來發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自行為後迄被查獲日止,有二十餘年之期間均未曾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供稱係因擔心遭報復及年幼小孩無人照顧等原因,於上開期間內業已不復存在,然其仍繼續躲藏,足見被告有躲避刑事訴追之意圖,再參酌被告所涉乃係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
又被告上揭所指事項,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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