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國審強處,2,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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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來發





義務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劉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 年 4月1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來發於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肆月拾肆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來發於民國113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28分許,因假日在法務部○○○○○○○○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出舍房就診,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 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39分,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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