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國審強處,2,20240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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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義務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劉家豪律師

主 文

陳來發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伍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來發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6 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陳賢忠、陳志明等人之證述,復有相關證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嫌重大。

又被告自行為後迄被查獲日止,有二十餘年之期間均未曾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供稱係因擔心遭報復及年幼小孩無人照顧等事由,於上開期間內均業已不復存在,然其仍繼續藏匿,足見被告有躲避刑事訴追之意圖,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 年4 月23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所涉乃係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5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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