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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以霖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本院約聘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書及刑事聲請理由補充書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歷次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之1至38之3、95至113、161至162頁)。
㈡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具體求刑,且被告同一犯行業經美國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受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復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故本件爭點僅為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免除刑之執行問題,縱檢辯雙方對此各有主張,究非屬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而屬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及是否免除刑罰執行之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
㈢再者,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
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參酌被害人A童之父親(下稱A父)於000年0月0日出具經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簽名之意見書表示:被告本案犯行,業經美國司法審判,最終判處無期徒刑,已入監執行,後因入獄的悔改及良好表現,得以提前獲釋,被告既已完成美國司法審判、服刑及早釋之完整過程,非逍遙法外在逃之犯人,且被告自始承認犯罪,在美國獄中表現良好,期間並幫助監獄及犯人,經監獄長期審核觀察,獲重新做人機會,請求法院不要浪費國家社會資源,停止起訴,能讓此案結案,被告已受應得之懲罰,請不要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請法院能站在受害人家屬的立場,不要再撕扯被害人家屬20年已療之傷痛等語,有A父113年6月3日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檢察官對此亦無補充意見(本院卷第162頁)。
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遭傷害致死等刺激性證據,將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及難以回復之傷痛,併審酌本案依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㈠所載相關原始證據資料多屬外文(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關於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免刑,牽涉外國司法制度、法治水平、裁判經過及內容之認識,需檢視大量之外國司法訴訟資料,對外國受刑罰執行效果進行評估,均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因認本件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並考量被害人家屬即A童父親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本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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