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國審重訴,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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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就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

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列之證據,經核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理由詳如附表一「本院決定」欄所載。

三、至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經核無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決定」欄所載,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准許聲請調查之證據


證據名稱
聲請者
本院決定
備註
傳喚證人陳志明
檢察官(113年7
月24日補充理由
書一、(四))
本案爭點包括被告所為
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或同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證人為案發時應被
害人陳桂森之邀約在場
之人,為釐清被告當時
之行為態樣,認有傳喚
到庭進行詰問調查之必
要。
罪責/量刑
傳喚證人葉易錐
檢察官(113年7
月24日補充理由
書一、(四))
本案爭點包括被告所為
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或同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證人為案發地點之
服務生,為釐清本案衝
突發生之過程及被告當
時之行為態樣,認有傳
喚到庭進行詰問調查之
必要。
罪責/量刑
傳喚證人宋坤誠
檢察官(113年7
月24日補充理由
本案爭點包括被告所為
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
罪責/量刑
書一、(四))
項殺人罪,或同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證人為案發時在店
內消費之顧客,為釐清
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及
現場狀況,認有傳喚到
庭進行詰問調查之必
要。
傳喚證人陳碧綉
檢察官(113年7
月24日補充理由
書一、(四))
證人為被害人之妻,為
釐清本案衝突發生後之
情形及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等節,認
有傳喚到庭進行詰問調
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88年12月14日上午
(警詢)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1①至
⑫)
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依卷附臺北
市立關渡醫院病情查詢
回覆單所示,證人自10
8年1月4日起即因慢性
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
吸器,且因腦部創傷目
前意識不清、無表達之
能力,堪認其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
之傳聞例外事由,而該
等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顯較20餘年後
之今日清晰,且辯護人
未曾主張證人先前所述
不具任意性,縱其均以
被告身分陳述,惟其為
抵債約定之受益人,衡
情要無誣指被告之動機
與必要,因認上開陳述
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該
等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
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及法
理,認均有證據能力。
①罪責/量刑
②辯方雖聲
請函詢臺
北市立關
渡醫院證
人現在身
體狀況是
否係無法
陳述。惟
本院依卷
附113 年1
月3日病情
查詢回覆
單及病歷
資料之記
載,已足
認證人長
期陷於意
識不清、
無表達能
力之昏迷
狀態,衡
情恢復之



低,因認
辯方之聲
00年00月00日下午
(警詢)
88年12月14日晚間
(檢察官訊問)
88年12月14日晚間
(法官訊問)
88年12月16日上午
(檢察官訊問)
89年1月14日
(陳述狀)
89年1月28日
(警詢)
89年2月11日
(法官訊問)
89年8月7日
(法官訊問)
90年1月8日
(法官訊問)
90年12月19日
(法官訊問)
91年1月18日
(法官訊問)
(續上頁)
其餘證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亦屬傳聞例外
而有證據能力。而證人
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
經歷之事,與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因認均有調
查之必要。
請無再行
調查之必
要。








89年6月5日
(法官訊問、經具
結)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2⑤至
⑧)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
親身見聞、經歷之事,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雖已傳喚證人到庭作
證,惟距案發已20 餘
年,極可能於作證時已
不復記憶,因認仍有調
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90年1月8日
(法官訊問、經具
結)
113年1月4日
(檢察官訊問、經
具結)
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訊問、經
具結)








89年4月6日
(法官訊問、經具
結)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3⑦至
⑨)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
親身見聞、經歷之事,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雖已傳喚證人到庭作
證,惟距案發已20 餘
年,極可能於作證時已
不復記憶,因認仍有調
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13年1月3日
(檢察官訊問、經
具結)
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訊問、經
具結)








90年8月13日
(法官訊問、經具
結)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4③至
④)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
親身見聞、經歷之事,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雖已傳喚證人到庭作
證,惟距案發已20 餘
罪責/量刑
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訊問、經
具結)
(續上頁)
年,極可能於作證時已
不復記憶,因認仍有調
查之必要。








89年6月5日
(檢察官訊問、經
具結)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9②)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
親身見聞、經歷之事,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雖已傳喚證人到庭作
證,惟距案發已20 餘
年,極可能於作證時已
不復記憶,因認仍有調
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訊問、經
具結)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二、編號1④)
量刑
10 證











88年12月21日(檢
察官訊問)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5①、
②)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
親身見聞、經歷之事,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13年1月23日(檢
察官訊問、經具
結)
11 證人江啟政88年12月2
1日之證述(檢察官訊
問)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6)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
親身見聞、經歷之事,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2 證人周繼發113年1月2
5日之證述(檢察官訊
問、經具結)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7)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
親身見聞、經歷之事,
罪責/量刑
(續上頁)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有調查之必要。
13 證人林煒騰113年1月2
6日之證述(檢察官訊
問、經具結)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8)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之陳述係其
親身見聞、經歷之事,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4 被







①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10)
被告之供述出於任意
性,具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所述係其親身經歷
之事,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②113年1月8日
③113年1月12日
④113年1月16日
⑤113年1月24日
⑥113年6月13日
準備程序
檢察官(113年7
月24日補充理由
書四、(一))
⑦113年2月6日
羈押庭訊問
檢察官(113年7
月24日補充理由
書四、(二))
量刑
⑧113年4月23日
延押庭訊問
檢察官(113年7
月24日補充理由
書四、(三))
量刑
15 被害人陳桂森在慶生
醫院的門診病歷0份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11)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因係醫師於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
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
必要。
罪責/量刑
16 慶生醫院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1份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12)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因係醫師於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有證據能力,復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
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檢察官(113年4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罪責/量刑(續上頁)
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13)
力,其作成無不適當之
情況,有證據能力,復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有調查之必要。
1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14)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係檢察官因調查證
據及犯罪情形,依法實
施勘驗所得之證據,有
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
必要。
罪責/量刑
1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15)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係檢察官因調查證
據及犯罪情形,依法實
施勘驗所得之證據,有
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
必要。
罪責/量刑
2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驗斷書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16)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係檢察官因調查證
據及犯罪情形,依法實
施勘驗所得之證據,有
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
必要。
罪責/量刑
2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
年1月21日法醫所八九
理字第166號函文及所
附之88法醫所醫鑑字
第1392號鑑定書(含
結文)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17)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係檢察官囑託鑑定
所製作之鑑定文書,有
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
必要。
罪責/量刑
2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
年4月8日法醫所八九
理字第574號函暨所附
原鑑定法醫函覆法院
問題之補充意見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18)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係法院函請囑託鑑
定機關出具之補充意
見,有證據能力,復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
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23 被害人陳桂森相驗及
解剖照片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19)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係檢察官因調查證
據及犯罪情形,依法實
罪責/量刑
(續上頁)
施勘驗所得之證據,有
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
必要。
24 臺北市○○○○○○
○○○○○○○○○
○○○○○○街00巷0
0 號」(88 年12 月10
日)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20)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因係警方依職權製
作之職務上文書,其作
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
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
必要。
①罪責/量刑
②准予調查
之範圍,
不含該現
場圖上證
人陳志明



分,檢方
應於出證
時為遮掩
處理
25 社子卡拉OK現場草圖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21)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其作成無不適當之
情況,有證據能力,復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26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89年2月2
日北市警士分行字
第8960512000號函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22)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因係警方依職權製
作之職務上文書,其作
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
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
必要。
罪責/量刑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89年1月27日北市
警鑑字第89210343
00號函暨所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影
本)、生物跡證採
證一覽表及採證位
置圖
罪責/量刑
27 勤務中心通話紀錄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23)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係勤務中心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
無不適當之情況,有證
據能力,復與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有調查之必
要。
罪責/量刑
(續上頁)
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治安情報/一
般事故紀錄(通報
單)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24)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因係警方依職權製
作之職務上文書,其作
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
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
必要。
罪責/量刑
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
月13日帶同葉易錐至
臺北市○○路0段000
號前排水溝尋得彈
殼、未擊發子彈各1顆
之照片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25)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因證據內容係記錄
現場客觀情狀之照片,
非屬供述證據,亦非違
法取得,有證據能力,
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3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88年12月14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
年度保管字第4863號
保管條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26)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因係警方依職權製
作之職務上文書,其作
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
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
必要。
罪責/量刑
3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88年12月15日刑
鑑字第133501號鑑驗
通知書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27)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因係刑事警察局依
職權製作之職務上鑑定
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
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有調查之必要。
罪責/量刑
3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
表(88年12月17日19
時30分)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28)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因係警方依職權製
作之職務上文書,其作
成無不適當之情況,有
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有調查之
必要。
罪責兼量刑
3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88年12月23日刑
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
通知書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29)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因係刑事警察局依
職權製作之職務上鑑定
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
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罪責兼量刑
(續上頁)
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有調查之必要。
34 被害人陳桂森與家屬
之生活照4張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二、編號2)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因證據內容係記錄
客觀狀態之照片,非屬
供述證據,亦非違法取
得,有證據能力,復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
調查之必要。
量刑
35 共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88年度偵字
第12507號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二、編號3)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該等文書之作成均
無不適當之情況,而有
證據能力,復與待證事
實均具關聯性,有調查
之必要。
量刑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89年重訴字第
3號刑事判決
③臺灣高等法院90
年上訴字第1433
號刑事判決
④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957號
刑事判決
36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二、編號4)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該文書之作成無不
適當之情況,而有證據
能力,復與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有調查之必
要。
量刑
3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17日鑑
定書
辯護人(113年6
月7日刑事準備狀
肆、二)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因係刑事警察局依
職權製作之職務上鑑定
罪責
(續上頁)
附表二:駁回聲請調查之證據
文書,其作成無不適當
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有調查之必要。
38 被告陳來發之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13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辯護人(113年8
月7 日刑事準備
(二)狀 壹、
五)
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因係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於醫療業務過程中
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
書,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有證據能力,復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有
調查之必要。
量刑


證據名稱
聲請者
本院決定
備註








88年12月12日晚間
(警詢)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2①至
④)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證述,均屬傳
聞證據,經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且現無傳聞
例外法則之適用,因認
無證據能力。
罪責/量刑
88年12月13日中午
(檢察官訊問)
89年2月9日(檢察
官訊問)
89年3月2日(檢察
官訊問)








88年12月12日19時
(警詢)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3①至
⑥)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證述,均屬傳
聞證據,經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且現無傳聞
例外法則之適用,因認
無證據能力。
罪責/量刑
88年12月12日23時
(警詢)
88年12月13日上午
(檢察官訊問)
00年00月00日下午
(警詢)
88年12月23日15時
15 分(檢察官訊
問)
88年12月23日15時
(續上頁)
45 分(檢察官訊
問)








88年12月12日(警
詢)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4①至
②)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證述,均屬傳
聞證據,經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且現無傳聞
例外法則之適用,因認
無證據能力。
罪責/量刑
88年12月13日(檢
察官訊問)








89年3月2日(檢察
官訊問)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9①、
二、編號①至
③)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證述,均屬傳
聞證據,經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且現無傳聞
例外法則之適用,因認
無證據能力。
罪責/量刑
88年12月11日(警
詢)
量刑
88年12月12日(警
詢)
量刑
113年1月11日(警
詢)
量刑
檢察官於113年1月19
日之勘驗筆錄(檔名
「0209.mp3 」及檔名
「錄音帶沒有日期.mp
3」
檢察官(113年4
月29日補充理由
書一、編號30)
該勘驗筆錄及錄音為前
開證人陳志明89年2月9
日、證人陳志明、宋坤
誠、葉易錐88年12月13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證述之原始證據及派生
證據,而該等證述業經
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
前,該勘驗筆錄及錄音
自同無證據能力。
罪責/量刑
「謝聰其」、「謝聰
棋」戶役政資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
檢察官(113年7
月24日補充理由
書四、(四))
甲男之真實姓名為「謝
聰其」或「謝聰棋」,
未經檢方提出已向被告
確認姓名正確寫法之相
關證據加以釋明,僅調
查該等資料無法排除確
有被告所稱姓名讀音為
「謝聰其」之人存在,
因認無調查必要性。
囑託鑑定人對被告進
行「量刑前社會調查
辯護人(113年6
月7日刑事準備狀
聲請意旨主張之調查方
式為「透過深度訪談,
量刑
(續上頁)
報告」
肆、一)
瞭解被告與其關係人互
動情形,藉此評估被告
成長經驗及倘認為被告
成立犯罪時,此成長經
驗與本件犯罪之關連
性,並針對刑法第57條
科刑標準之第4、5、6
款進行嚴格的評估,另
了解被告犯行前之樣
態,進而作為量刑之基
礎」。惟本案被告到案
距案發時已逾20年,被
告遭通緝之20餘年間,
並非以其本人名義參與
社會活動,難認現今仍
可取得可信之關係人與
其互動之鑑定資料,得
否藉此完整重建其成
長、生命史,尚屬有
疑;又被告否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鑑定機關如何在無
罪推定之前提下,透過
被告自身供述鑑定其成
長經驗與其「本案犯
罪」之關連性,亦屬有
疑;因認此部分聲請無
調查之可能與必要。
證人陳志明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辯護人(113年6
月7日刑事準備狀
肆、三)
證人固有施用、轉讓毒
品之前科,惟該等前案
紀錄與其本案證詞之憑
信性顯然無直接關連,
因認無調查必要。
罪責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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