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1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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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陳吉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庭律師
郭桓甫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陳吉智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KPA-0826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自淡水往臺北方向,駛至民權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自強路,適有告訴人黃祈哲騎乘NMF-1519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之小貨車右側車身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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