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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榮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民權路欲至對向民權路往臺北方向之人行道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設有劃分島之民權路,適告訴人粟小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往臺北方向)行至該路段65號對面,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遭被告身體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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