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1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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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辰瑋


具 保 人 周辰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辰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辰瑋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000 元,並由具保人周辰翰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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