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12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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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正(原名:馬淮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愛雪告訴被告馬志正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3號
被 告 馬淮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淮鈞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4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不慎自後撞擊同路段前方由陳愛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陳愛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頸椎痛、左手指感覺麻等傷害。
嗣馬淮鈞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愛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淮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陳愛雪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蔡景行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12年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淮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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