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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 告 鄭家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倫(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7613-DA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 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西路423 巷口,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接近告訴人張子涵駕駛之BFC-7229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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