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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沅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沅廷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又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址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並開啟左後車門,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告訴人陳國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之上開車輛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前揭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1*1公分)、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國緯告訴被告謝沅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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