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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諭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何珮筠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325巷路口時,欲向左迴轉至捷運南港站1號出口接林胤呈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路口迴轉,應注意對向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
適告訴人秦敬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見被告突然駕車迴轉,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部等擦傷、左側小腿、左側手肘、左側膝部等挫傷之初期照護;
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林佳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112年12月11日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仍於11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應屬起訴程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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