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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鳳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郭淑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彩鳳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明知駕駛車輛應遵行標線指示,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仍於新市一路3 段101 巷17弄右轉進入101 巷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李贊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市一路3 段101 巷往北方向,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贊譽告訴被告吳彩鳳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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