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1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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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俊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步欲往南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洪婕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5車道至該處,被告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雙前臂及雙膝擦傷、頭部多發性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洪婕晞告訴被告陳俊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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