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15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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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諦


葉泊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李明諦、葉泊杉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號
被 告 李明諦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被 告 葉泊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 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泊杉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欲左轉進入越堤坡道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李明諦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葉泊杉、李明諦見狀均煞閃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葉泊杉、李明諦均因而人車倒地,葉泊杉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李明諦則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泊杉、李明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葉泊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述 1.被告葉泊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上開路口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並確認左後方沒有來車,準備緩緩切過去時就感覺到機車遭到撞擊云云。
2.證明被告李明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李明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述 1.被告李明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有看到被告葉柏杉的車子在右前方,被告葉柏杉直到路口前都沒有打左轉方向燈,伊才認為對方要直行,且伊有與對方保持適當距離,並從其左方超車,伊已經超過去才被從後方擦撞云云。
2.證明被告葉泊杉駕駛車輛左轉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葉泊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李明諦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葉泊杉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葉泊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李明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明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泊杉、李明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李明諦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明諦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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