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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力文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中山北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道路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道路左轉駛入中山北路5段,適有告訴人高正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腰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鎖骨挫傷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鄭力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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