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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月華
葉力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力源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江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被告池月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駛入江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被告葉力源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葉力源受有右側拇指第四指挫傷之傷害,被告池月華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池月華、葉力源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並均已相互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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