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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229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路邊賣場前停車,其本應注意於路段中向左轉彎,應禮讓對向直行車,且於車陣中穿越轉彎時,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車陣中左轉彎,適對向告訴人張斯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及右足鈍挫傷併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斯喬告訴被告李俊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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