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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郁盛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109年6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109年2月24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郁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再犯本案(第9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輪型起重機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洪郁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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