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17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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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秋翔告訴被告李麗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0號
被 告 李麗華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華於民國112年1月11日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延平北路4段口(延平北路4段129號前)左轉,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適有陳秋翔(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李麗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秋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秋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廓、右手腕和左踝挫傷、右手擦挫傷、右前胸挫傷、右肩挫傷併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嗣李麗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從巷子出來,旁邊有計程車要讓伊,伊已經左轉過去變直行,告訴人衝出來撞到伊,伊是被撞的,伊覺得告訴人也有肇事責任等語。
2 告訴人陳秋翔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113年1月25日勘驗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627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00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政義醫院(診所)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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