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19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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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淑君


施怡綾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淑君(下稱被告陳淑君)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0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102巷及民權西路102巷4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在支線道上,應禮讓直行在幹線道上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施怡綾(下稱被告施怡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102巷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繼續直行,上開2車隨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陳淑君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被告施怡綾則受有右側眼眶底骨折、右側複雜性顴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鼻骨-眶-篩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淑君、施怡綾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淑君、施怡綾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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