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19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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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朋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朋亞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7段41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游芯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沿同路段對向以時速60公里以上車速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被告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椎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膝挫擦傷、疑似頸椎甩邊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游芯羽告訴被告李朋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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