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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仲崴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關渡路口,欲右轉關渡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郭威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踝挫滅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蔡仲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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