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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婷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婷琪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港路2段99號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南港路2段99號停車場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南港路2段99號,適告訴人黃國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向右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擦傷1*0.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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