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鎰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鎰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龍米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龍米路1段152號前與頂寮三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違規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徐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配偶告訴人李亞芮,沿龍米路1段往龍米路2段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減速欲迴轉,告訴人徐志明機車車頭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志明、後座告訴人李亞芮人車倒地,告訴人徐志明因而受有右側髖部後側脫臼、右側髖關節脫臼、腹部、背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李亞芮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髖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