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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皇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號前,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明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鈍傷、左肘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吳明原告訴被告陳皇銘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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