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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天壽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天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再犯本案(第4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王天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士交簡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1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忠孝路某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保力達飲料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三段與中央北路四段路口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天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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