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20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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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懷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懷升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駛出,欲駛入淡金路時,本應注意自道路外駛入道路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道路,適有廖羿帆(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庭吟沿同路段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及左足擦挫傷(4.5*3公分,1*1公分)、頭部外傷、上唇三處撕裂傷2*0.5*0.2公分、0.5*0.4*0.2公分、0.5*0.3*0.1公分、臉部與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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