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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雯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至重慶北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後座附掛黑色袋子(內裝有安全帽1個)應穩妥牢固,乃疏未注意,因該黑色袋子掛勾鬆脫而掉落地面,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鄭茗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該黑色袋子,隨即向左側倒地,適告訴人許涔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後,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鄭茗之機車,致告訴人鄭茗之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腰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許涔葦則受有右側多數腳趾挫傷合併第三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及右側下巴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陳秋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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