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211,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明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DYAN AYUSIH MUSTIKO RINI告訴被告何明蕭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1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72號
  被   告 何明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蕭(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芝玉路2段52巷(下稱5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DYAN AYUSIH MUSTIKO RINI(中文名:安妮,下稱安妮)騎乘自行車沿5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安妮在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閃避不及,何明蕭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安妮所騎乘自行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安妮人車倒地,安妮因而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嗣安妮事後向警方報案陳述車禍經過,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明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安妮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安妮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2日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駕駛DG-9099號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明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