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213,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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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元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66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文德路66巷、文德路66巷11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黃品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即文德路66巷1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在幹線道上被告騎乘機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第五掌蹠骨骨折、右臉、右肩、右膝及右髖部鈍挫傷、右側足第三、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王柏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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