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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柏宏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萬路1段169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迴轉至新江北路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王辰宇搭載告訴人徐華恩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前開車輛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辰宇、徐華恩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辰宇因而受有身上多處撕裂傷(右手背3公分;
右大腿5公分;
右小腿10x6公分)、身上多處挫傷(右前胸,右下腹,雙側小腿)等傷害,告訴人徐華恩則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前臂擦挫傷、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左臂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辰宇、徐華恩告訴被告郭柏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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