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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權西路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金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北路3段北側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踝深度擦挫傷併皮膚壞死(2.5x2.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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